危害人类罪(英文名:Crimes Against Humanity,旧译:“违反人道罪”“反人类罪”),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极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发的事件,或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实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许的暴行。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酷刑,强奸,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日本侵华期间实施的酷刑犯罪和七三一部队进行的非法人体实验与细菌战均属典型危害人类罪。
第一部明确体现危害人类罪的法律文件是1868年的《圣彼得堡宣言》。1915年,《法、英、俄宣言》首次明确使用“危害人类罪”谴责土耳其对亚美尼亚人的大屠杀。1919年,巴黎和会委员会列出具体罪目,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相关审判并未真正落地。1945年《管制理事会第10号令》率先实现危害人类罪与战争或者武装冲突脱钩,并扩大罪名范围。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95(2)号决议通过的《纽伦堡原则》第6原则第3项明确规定了危害人类罪是违反国际法应受处罚的罪行。199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通过了《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危害人类罪界定为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的攻击行为,完善罪名体系,从而确立了其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下的严重国际犯罪之一的地位。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该罪名中文译名确定为“危害人类罪”。2023年10月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就《防止及惩治危害人类罪条款草案》展开讨论,中国代表强调公约制定需形成广泛共识并尊重国家主权原则。2023年底中国政府就危害人类罪条款草案提交详细书面意见,强调定义应凝聚共识并尊重各国法律差异。
2018年11月,危地马拉法院以反人类罪判处前政府军士兵桑托斯·洛佩斯·阿隆索5160年监禁,理由是他在内战期间参与杀害了近200名手无寸铁的平民。
历史沿革
危害人类罪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就已经存在。第一次提及危害人类罪的是1868年12月11日签署的《圣彼得堡宣言》。该宣言限制使用爆炸或燃烧的射弹,认为这是“违反人类法”(contrary to the laws of humanity)的行为。进一步得到承认的是1899年在海牙举行的第一次和平会议上,与会者一致通过了以马尔顿条款作为1899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的序言,这使危害人类罪的概念在法律上得到了更明确的表述。该序言指出:“在更为完整的战争法规颁布以前,缔约国认为有必要宣布,在其制定的原则没有包括的情况下,民众与交战方仍处于国际法原则的保护与荫庇之下,因为这种保护源于文明国家之间的惯例、人类法和公众良知的要求。”之后,马尔顿条款几乎原封不动地被搬入了许多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国际文书中,如1907年《尊重陆战法律与习惯的海牙公约》。第一次提及危害人类罪的是1915年5月24日《法、英、俄宣言》。该宣言谴责了土耳其对亚美尼亚人大屠杀涉及了危害人类罪的具体内容。该宣言指出:“所有土耳其政府的成员及涉及大屠杀的代理人都应该为危害人类罪和破坏人类文明承担责任。”1919年,巴黎和会委员会支持个人应对违反人类法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曾详细地列出了危害人类罪的罪目:“谋杀和灭绝、有系统的恐怖主义活动、处决人质、拷打平民、故意断绝平民的饮食、绑架妇女强迫卖淫、驱逐平民、在非人道主义的条件下监禁平民、强迫平民为敌对军事活动劳动、集体处罚以及故意轰炸无设防的地方与医院。”但根据《凡尔赛和约》针对德国军官的起诉中,并没有适用违反人类罪的适例;“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土耳其奥匈帝国的起诉也不了了之。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为审判纳粹德国法西斯主义战犯而制定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第3款第3项明确规定了违反人道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灭绝、奴役、强迫迁移及其他任何非人道的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本法庭管辖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否违反犯罪地之国内法则在所不问。”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95(2)号决议通过的《纽伦堡原则)第6原则第3项明确规定了危害人类罪是违反国际法应受处罚的罪行,其具体内容是“对任何平民进行谋杀、生物实验、放逐和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种族、宗教背景的迫害,而此类行为已实施或此类迫害已执行或此类行为与任何反和平罪或任何战争犯罪相关联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纽伦堡原则》都将危害人类罪与违反和平罪或战争罪相关联。其实,这是一种不得已的做法。首先,《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主要任务是创设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纳粹德国希特勒政府和法西斯意大利墨索里尼政府在欧洲所实施的罪行进行追诉的法律规范,《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起草者并无意制定完整的危害人类罪的罪行规范。其次,即使创设出完整的危害人类罪的罪行规范,也不可能在纽伦堡审判中得到适用。最后,任何立法都不能脱离当时的历史条件。历史上,危害人类行为始终与战争或武装冲突关联在一起,因此不应对《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起草者求全责备。《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5条第3款第3项也规定了违反人道罪: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平民人口之杀害、灭绝、奴役、强迫迁移及其他任何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本法庭管辖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无论其是否违反犯罪地之国内法。比较《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对违反人道罪的规定,可以看出两者存在细微的区别:《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对违反人道法行为中的迫害行为的理由中去掉了“宗教”一词。这一点是符合当时日本军国主义者对被占领区平民人口实施攻击的事实的。日军侵略者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并没有基于宗教理由公开攻击平民人口。
而1945年12月20日,盟军发布的《管制理事会第10号令》第一次将危害人类罪与战争或武装冲突脱钩。《管制理事会第10号令》将危害人类罪定义为暴行和罪行,包括但不限于对平民人口犯下的谋杀、灭绝、奴役、驱逐、监禁、酷刑、强奸或其他非人道的行为;或基于政治、种族或宗教原因的迫害行为。《管制理事会第10号令》对危害人类罪的定义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有三点主要不同之处;首先,《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危害人类罪必须发生在“战前或战时“,要求与战争有所联系;面《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不再要求危害人类罪与侵略罪或战争罪有所联系;无论是战时还是在和平时期,危害人类罪都可能发生。其次,《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对危害人类罪的具体罪目增加了监禁、酷刑和强奸罪,这比《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的规定更为广泛。最后,确定了国际刑法的一项原则:国际犯罪与内国法律无关。无论行为人所属国家或行为发生地所在国家的内国法律没有将危害人类行为是否被规定为犯罪,都不影响该行为被认定为国际犯罪。1968年11月2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以下简称《时效公约》)。该公约认为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乃国际法上情节最严重之罪。1973年12月3日,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关于侦查、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该原则指出:凡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无论发生在何时何地,均应加以调查。对有证据证明犯有此等罪行的人,应加以追寻、逮捕、审判,如经判定有罪,应加以惩处。该原则还要求“各国应在双边和多边的基础上相互合作,采取必要的国内和国际措施,以期防止和制止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
1993年5月25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827号决议通过了《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规约》(以下简称《前南国际刑庭规约》)。该规约第5条将对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下犯下的针对平民的罪行规定为危害人类罪;按照该条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中针对平民所犯的下列罪行:①谋杀;②灭绝;③奴役;④驱逐出境;⑤监禁;⑥酷刑;⑦强奸;⑧基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进行迫害;⑨其他不人道行为。按照这一规定,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管辖下的危害人类罪只能是在武装冲突中实施的,而不包括平时所犯的此等罪行。这是由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当时的实际情况决定的。《前南国际刑庭规约》明确要求危害人类罪与武装冲突相联系,无论此种武装冲突是国际性的还是非国际性的。《前南国际刑庭规约》对危害人类罪的立法似乎比《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后退了一步。在《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中已经将危害人类罪与战争脱钩了,而成为一个并不需要依附于战争就独立存在的国际犯罪;而《前南国际刑庭规约》又将危害人类罪与武装冲突联系在一起。这种观点并不正确。《前南国际刑庭规约》需要解决的是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境内所发生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这些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都与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联系在一起。甚至可以说,前南斯拉夫境内就不存在与武装冲突无关的危害人类的罪行。1994年11月8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955号决议通过的《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第3条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危害人类罪,其所规定的具体罪目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5条规定保持一致。但《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3条并没有将武装冲突与危害人类罪联系在一起。从《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1条的规定来看,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所审判的危害人类罪的罪行依然与武装冲突存在联系。因为卢旺达国际刑事法院有权管辖的案件恰恰是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在卢旺达境内或卢旺达公民在相邻国家实施的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而这些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无一例外与卢旺达境内的武装冲突有关。
199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以下简称《治罪法草案》)第18条规定,危害人类罪行是有计划或大规模实行由某一政府或任何组织或团体唆使或指挥的行为,并详细规定了危害人类罪的11项罪目:(1)谋杀;(2)灭绝;(3)酷刑;(4)奴役;(5)基于政治、人种、宗教或族裔原因进行的迫害;(6)基于种族、族裔族或宗教原因进行侵犯人类的基本人权和自由、致使全体居民的一部分处于严重不利地位的体制化歧视;(7)任意驱逐出境或强迫迁移人口;(8)任意拘禁;(9)强迫人员失踪;(10)强奸、逼良为娼和其他形式的性虐待;(11)截肢和严重伤害身份等严重损害身体或精神完整、健康或人性尊严的其他非人道的行为。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对危害人类罪的概念作了迄今为止最全面的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谋杀。(2)灭绝,包括故意施加某种生活状况,如断绝粮食或药品的来源,目的是毁灭部分人口。(3)奴役,是指对一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包括在贩卖人口,特别是贩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行使这种权力。(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是指在缺乏国际法允许的理由的情况下,以驱逐或其他胁迫行为,强迫有关的人迁离其合法留在的地区。(5)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6)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羁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体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不包括纯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这种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痛苦。(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其中“强迫怀孕”是指以影响任何人口的族裔构成为目的,或以进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为目的,非法禁闭被强迫怀孕的妇女,但这一定义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影响国内关于妊娠的法律。(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性别或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任何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进行迫害,而且是与本条任何一种行为或法院管辖权内的任何一种犯罪结合发生。“迫害”是指违反国际法的规定,针对某一团体或集体的特征,故意和严重地剥夺其基本权利。(9)强迫人员失踪,是指国家或政治组织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许下,逮捕、羁押或绑架人员,继而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拒绝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目的是将其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10)种族隔离罪,是指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种族团体,在一个有计划地实行压迫和统治的体制化制度下,实施性质与本条各项行为相同的不人道行为,目的是维持该制度的存在。(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与以前的条约相比《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的危害人类罪增加了种族隔离和强迫失踪两种新的罪行。由于种族隔离违反基本人权,而且根据 《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的规定,因种族隔离而起的不人道行为足以构成危害人类罪,因此,联合国大会于1973年11月30日通过《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使种族隔离成为一种国际法上的犯罪。《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确认了种族隔离作为一项严重的国际犯罪的事实。强迫失踪(enforceddisappearance) 是指在警察或军人实施对平民的绑架后,主管当局不承认绑架的事实或者不告知受害人亲属其下落的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强迫失踪伴随着对受害人的谋杀、强奸、酷刑等暴力行为。
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该罪名中文译名确定为“危害人类罪”。规约中的定义为“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极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发的事件,或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实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许的暴行。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酷刑,强奸,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2006年12月20日,第6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公约》。截至2021年,对于危害人类罪定义,各国仍观点不一。对于危害人类罪的适用,各国仍没有广泛、统一的国家实践。《防止及惩治危害人类罪条款草案》中关于危害人类罪定义的条款基本照搬《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并非普遍性国际条约,超过1/3的联合国会员国未参加该项条约。危害人类罪还涉及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和普遍管辖权等敏感问题,国际社会对这些问题亦存重大分歧,远未达成共识。中国代表在第76届联合国大会六委“危害人类罪”议题中表示在没有充分国家实践、没有普遍缔约意愿的情形下,不应仓促启动危害人类罪的国际立法进程。
各国差异
罪名的确立
《罗马规约》的大多数成员国都在其刑事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危害人类罪的罪名,少数国家的国内刑法上没有这一罪名,例如意大利、斯洛文尼亚、挪威、拉脱维亚等国家。尽管成员国没有在国内法上明确《罗马规约》列举罪行罪名的义务,但是相应罪名的缺位的确会引起种种问题。其一,本国法院对涉及危害人类罪的案件存在管辖权风险。由于缺乏危害人类罪这一罪名,法院只能以其他罪名进行审理,甚至可能会出现无法追究刑责的极端情况。这样的司法处置都容易使国际刑事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国内法院不能(inability)追究危害人类罪,从而行使其补充性管辖权,将有关案件纳人其司法程序。其二,可能引发国内刑法规范的立法错误。例如,《拉脱维亚刑法典》(1998)并未包含任何对危害人类罪行为予以犯罪化的条款,但是该法有关时限、辩护理由的条款乃至第9章的标题中都出现了“危害人类罪”一词,这种立法错误的主因就是危害人类罪罪名的缺失。其三,导致国内刑法规范解释与适用上的分歧。由于缺乏危害人类罪的罪名,对于国内刑法所规制的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危害人类罪,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例如,大赦国际(AI)认为,作为危害人类罪的迫害行为通过《拉脱维亚刑法典》第78条(标题为“破坏民族或种族平等与限制人权”)被间接地犯罪化。1拉脱维亚学者Leva Kalnia则认为,第78条对直接或间接限制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在这一点上该条款与《罗马规约》第7条规定的迫害罪(persecution)具有表面上的相似性,但事实上第78条并不能被视为处置危害人类罪所包含的迫害行为的一个条款,它禁止的是国内罪行而非国际罪行。许多国内法上的犯罪与国际犯罪存在重叠,例如国内法上的杀人罪与作为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或战争罪的杀人罪,但是如果没有进一步的规定,特别是国际罪行罪名的确立,则国内刑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对国际罪行的禁止。此外,《拉脱维亚刑法典》中不适用时效法和特定辩护理由的条款适用于灭绝种族罪、破坏和平罪等国际罪行,而不包括第78条规定的罪行,这也是否定第78条与危害人类罪相关性的一个充分理由。
刑法规范
各国刑法对危害人类罪并没有统一的规范方式,而是分别采用以下三种方式:第一,制定关于危害人类罪的专门立法。例如,2000年6月29日,加拿大颁布了《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法案》,并于2000年10月23日生效。该法案不仅包括有关危害人类罪的新条款,还修改了加拿大原有的一些相关法律。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案超越了《罗马规约》的最低要求,涉及包括豁免制度在内的一些宪法性问题。此外,该法案“后续修改”(Consequential Amendment)这部分还针对需要进一步修改的国内立法开列了一份清单。上述情况表明,《加拿大危害人类罪与战争罪法案》具有准宪法性法律文件的地位,有利于协调国内打击危害人类罪的有关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较为发达的立法方式。第二,国内刑法中设立关于危害人类罪的专门章节。例如,《捷克刑法典》第10章标题为“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其中包括了《罗马规约》第7条所列举的部分危害人类罪的罪行。这种立法以专门章节的方式强调了危害人类罪作为类罪所具有的独特性,也增强了这种严重国际犯罪在国内刑法上的地位,更有利于进行有效的国内管辖和追诉。第三,国内刑法上设立关于危害人类罪的专门条款。多数国家采用了这种立法方式。例如,《德国违反国际法的犯罪治罪法典》第2篇第1章第7条、《澳大利亚国际刑事法院(后续修正)法》第8章第268条、《荷兰国际犯罪治罪法》第2章第4条、《新西兰国际刑事法院法》第2篇第10条,等等。可以发现,有关危害人类罪的条款都是出现于上述国家针对国际犯罪或国际刑事法院的专门立法之中,这与前述危害人类罪国内普通刑法典中的章节形式形成明显的对比。在此,并不认为以特别刑法规定危害人类罪的方式具有必然的优越性。一方面,国家采用何种方式将危害人类罪等国际犯罪纳人其刑法体系是其立法权自由处置的事项,目前并没有约束性的条约义务;同时,国家的国内立法既要考虑相关条约的具体内容、其他国家的实践做法,更要考虑本国的已有法律体系和传统立法风格。另一方面,以普通刑法专门章节方式规定危害人类罪能够使有关国际犯罪的刑法规范和有关国内犯罪的刑法规范更好地协调彼此的效力范围,减少在法解释和法适用上可能产生的冲突。相反,以特别刑法单独规范危害人类罪等国际犯罪的方式面临着如何与普通刑法协调关系的现实困难,需要更高的立法技术和司法能力。所以,国内普通刑法、特别刑法乃至专门立法都可以成为国家规范危害人类罪的恰当方式,只要一国选定的模式与其现有刑法体系、立法技术、司法能力等要素相匹配即可。
国内刑法规范
危害人类罪在各成员国国内刑法规范中的具体内容也不一致,主要的差异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危害人类罪包含的具体行为范围不同。有的国家立法完全涵盖了《罗马规约》第7条规定的危害人类罪所包含的11种具体行为,《新西兰国际刑事法院法》虽然没有一一列举危害人类罪的具体行为,但是该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条中的'危害人类罪'是指《罗马规约》第七条所规定的一项行为”,从而实现了国内立法和规约的高度统一。有的国家立法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其国内刑法规范仅涉及一种或两种《罗马规约》所列危害人类罪的具体行为。例如,《保加利亚刑法典》仅仅规定种族隔离为危害人类罪,并且该法第417条和418条采用了1973年《防治种族隔离罪公约》对种族隔离所下的定义,没有《罗马规约》第7条所规定的“针对平民人口的规模性或系统性攻击”和“明知该攻击”等要素,这显然构成一种更广泛意义上的种族隔离罪。《捷克刑法典》第10章仅包含两种危害人类罪的具体行为,即酷刑(第259条)和迫害(第263条),事实上这两种行为犯罪化的原因在于捷克加入了《反酷刑公约》和《防治种族隔离罪公约》,而不是《罗马规约》国内化的成果。国内立法与《罗马规约》的这种巨大差异已经推动上述两国对本国刑法进行修改以包含规约第7条所列各种具体行为。除了上述两类国家,其他国家的国内立法都与《罗马规约》保持较高的一致性,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差异性。例如,《德国违法国际法的犯罪治罪法典》第2篇第1章第7条列举了《罗马规约》第7条包含的前10种具体行为,但是没有规定规约中的第11种行为,即其他不人道行为。《罗马规约》第7条规定“其他不人道行为”的目的在于避免给危害人类罪开列一份详尽的清单,从而让这种兜底条款(catchall provision)囊括那些潜在的、将来可能发生的危害人类的罪行,减少犯罪人逃避处罚的机会。这种缺乏足够明确性、清晰性和定义性的用语与刑法上的“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难免产生冲突,因此,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德国立法机关将“其他不人道行为”排除在危害人类罪之外。此外,《西班牙刑法典》第607条所规定的危害人类罪不包括迫害和种族隔离,这两种罪行被规定在另外的罪名中。西班牙刑法对《罗马规约》在这方面的偏离受到其国内学者的批评,被认为不符合国际刑法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法理。综上所述,各成员国有关危害人类罪的国内刑法规范在具体行为的范围设置上存在较大差异,但是这种差异将随着一些国家(捷克、保加利亚等)后续活动的完成而逐渐缩小。可以预见,最终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德国模式和荷澳模式之间。德国模式代表了国内立法固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立场,而荷澳模式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刑法上相对松动的现实,跟随《罗马规约》在其国内刑法上设置了“其他不人道行为”这一模糊性、开放性的危害人类罪罪行。需要指出的是,德国模式可以借助刑法修改吸纳将来可能出现的危害人类罪的其他行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国际刑法(尽可能预防和打击危害人类罪)和国际人权法(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矛盾给一国刑法带来的巨大压力。从这个意义上讲,一国立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国刑法修改的条件、频率和技术等因素在上述两种模式中作出选择。具体而言,如果本国刑法修改的启动条件不高、立(修)法技术完善,并且刑法修改频率大致可以跟上危害人类罪等国际罪行的国际立法尤其是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变动的速度,则可以参照德国模式,否则则以参照荷澳模式为宜。
第二,危害人类罪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正如前述,荷兰、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家的立法可以说是《罗马规约》第7条的复制,因而这些国家的立法在有关危害人类罪所包含罪行的具体内容上大体一致。相比较而言,德国的立法在这方面与《罗马规约》以及上述国家的立法存在一些不同。例如,《德国违反国际法的犯罪治罪法典》第1章第7条规定,作为危害人类罪的强迫怀孕是指“行为人以影响任何人口的族裔构成为目的,非法禁闭被强迫怀孕的妇女”。而按照《罗马规约》第7条第2款的定义,“强迫怀孕”是指“以影响任何人口族裔构成的目的,或以进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的目的,非法禁闭被强迫怀孕的妇女”。显然,《罗马规约》规定了一个更为宽泛的心理要素。同样,规约第7条所规定的“其他不人道行为“在《德国违反国际法的犯罪治罪法典》上仅涉及“对人体或心理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形”,排除了“严重损害身体健康”和“重大痛苦”两种情形,从而大大缩小了该行为的范围。这也是德国刑事立法严格遵守其《基本法》要求的合法性原则所作的调整。此外,危害人类罪在各成员国国内立法上还有其他不同之处。例如,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不同,按照《西班牙刑法典》第607条规定,危害人类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存在一项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这种政策要件(policy element)的退出使得西班牙刑法具有比《罗马规约》以及其他成员国立法在范围上更广泛的危害人类罪。另外,受刑事立法传统模式影响,各国在其有关危害人类罪的刑法规范中有无相应的具体刑罚也是一个重要的区别。总之,尽管存在上述种种不同,多数成员国的国内刑法都体现了《罗马规约》惩治危害人类罪的精神,也具备了符合规约第7条所要求的刑法规范。这些国家的立法为其他成员国乃至非成员国制定或完善其国内刑法,预防和惩治危害人类罪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
主要特征
(一)危害人类罪属于习惯国际法上的犯罪
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首任庭长卡塞斯法官指出,国际刑法中的战争罪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国际人道主义法,或者与国际人道主义法有密切的联系;而国际刑法中的危害人类罪则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主义法传统上调整的是国家间的战争行为;国际人权法则调整的是国家对待本国公民的行为,或者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对待其控制下的所有人的行为,可见,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关注和考虑的对象是不同的。由于危害人类罪所违反的国际人权法已经构成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因此,危害人类罪构成了习惯国际法上的犯罪。
(二)危害人类罪既可能发生在战时,也可能发生在平时
与战争罪只可能发生在国际和国内武装冲突期间的情形不同,危害人类罪既可能发生在战时,也可能发生在平时。虽然《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5条只规定了发生在武装冲突期间的危害人类罪,但这只是反映了前南斯拉夫当时的实际情况。在1991年开始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解体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武装冲突。这些冲突有的是国家之间发生的,也有的是一国内部不同民族、宗教之间发生的,所以,具有混合的性质。根据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授权,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只能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而这些行为全部是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法庭规约的规定并不能说明危害人类罪必须和武装冲突相联系。在1997年5月7日“检察官诉塔迪奇案”的判决书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指出:武装冲突的要求与纽伦堡宪章以后的理论发展是相背离的。从《第10号法令》开始,危害人类罪已不再和武装冲突相联系。正如联合国秘书长所言“危害人类罪是针对任何平民的和被禁止的,无论这种罪行是在什么情况下被犯。”由于习惯国际法已不再要求危害人类罪与武装冲突之间有任何联系,因此,法庭规约只是为本法庭的目的而意在重新引人这一联系的。1994年《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均没有规定危害人类罪需要与武装冲突相联系。刘大群法官明确指出“目前,习惯国际法的发展趋势已表明,危害人类罪是独立于战争罪或破坏和平罪以外的一种罪行,因此,无论在战时还是在平时,都可能实施,不需要与武装冲突有任何联系。”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也曾经宣布“危害人类罪并不要求一定和武装冲突相联系,因为,这种联系不再代表国际法的发展趋势。无论危害人类罪是否是在武装冲突中发生,都是不能容忍和接受的。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发生,国际社会都有义务采取措施制止这种罪行。”
(三)危害人类罪是针对平民实施的犯罪
虽然除伤病员和战俘之外,战争罪侵害的对象也包括平民,但它只涉及敌国平民。危害人类罪是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或迫害,其受害人既包括敌国平民,也包括本国平民,甚至主要是本国平民。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庭在“塔迪奇案”的判决中说明“审判庭正确地指出,与广泛地或有系统地攻击平民人口无关的罪行不应当做危害人类罪起诉。危害人类罪是具有特殊性质的罪行,比普通罪行具有更高程度的道德沦丧。因此,对被告以危害人类罪定罪,必须证明该罪行与攻击平民人口有关,而且被告知道其罪行与此有关。”至于什么是平民,虽然1949年《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第1款和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0条对此作了规定,但其所指平民显然是与战斗员相区别的战时的平民,而《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平民”一词应该按照其具有的通常意义予以解释。刘大群法官指出,平民的定义是十分广泛的,它不但包括一般的居民,而且也包括所有不实际参加战斗的人员,如战俘、医务人员和维持秩序的警察。持有武器的平民并不当然丧失平民的地位。平民人口并不意味着针对某一国家、地区或社区的所有居民,它只是为了表明危害人类罪的受害人具有集体性质,即在战争罪中或国内法规定的单一的或孤立的犯罪行为不能构成危害人类罪。危害人类罪不要求是出于何种动机,除迫害罪外,也不要求对受害人的攻击具有任何歧视性的意图。
(四)危害人类罪是广泛或有系统地实施的犯罪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危害人类罪是在 “广泛或有系统的”(widespread or systematic)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实施的行为。刘大群法官指出“危害人类罪的两个先决条件是,一是有系统地实施;二是实施的规模必须是广泛的,这也是国际法上危害人类罪与国内法上的普通犯罪的重要区别。”梅教授说明,“广泛或有系统”的因素使完全孤立地实施的行为被确定地排除在危害人类罪的范围之外。从语法上讲,在集体行为之外的一个单独的行为不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实施的行为,只有在存在其他行为的背景下,它才可能构成“广泛或有系统”地实施的行为的一部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起草《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时曾经解释了“有系统地”的含义。国际法委员会认为,“有系统地”是指“根据事先制定好的计划或政策,执行这一计划或政策将引起反复地或持续地实施非人道的行为。这一要求的核心是要排除随意的行为,即排除不是作为更大的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的行为”。同时,根据卢旺达国际刑事法院对“阿卡耶苏案”的判决,“广泛地”是指“大批的、经常性的和大规模的行为,集体实施并具有相当的严重性并针对许多受害人”。
(五)危害人类罪是根据国家或者组织的政策实施的犯罪
根据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第2款,“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是指根据国家或者组织的政策(astate or organizational poliey),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面对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的犯罪行为。按照这一规定,该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行为如果不是根据国家或者组织的政策实施的,就不构成危害人类罪。由于危害人类罪是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因此,它只能是根据国家或其他组织的政策实施的行为。卡塞斯法官指出:危害人类的罪行不是孤立或偶然的犯罪,而是政府政策的组成部分,或者是政府或事实上的权力机关纵容、支持或默认的大规模或有计划的行动的组成部分。任何个别罪行都是反复发生的一系列犯罪的一部分,其目的是为了实施事先制定的计划或政策,或者是在国家政府机关、事实上类似国家的特定组织领导人或者政治组织授意下作为一种有计划的行动实施的。
(六)危害人类罪的主体包括个人和国家
危害人类罪的行为是个人实施的,因此,个人构成危害人类罪的主体。作为危害人类罪主体的个人既包括国家领导人、政府官员、军人和警察,也包括依照国家政策行事的私人。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和之前德国人对犹太人的迫害与屠杀、1991年以后波黑战争中塞尔维亚人对穆斯林的迫害和屠杀以及1994年卢旺达胡图族人对图西族人的屠杀,其中,私人都起了重要的作用。同时,由于危害人类罪是在推行国家政策的过程中广泛或有系统地实施的,所以,它具有明显的国家可归责性,国家同样构成危害人类罪的主体,并需为其犯罪行为负担国际法律责任。最后,在犯罪构成方面,危害人类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平民实施谋杀、灭绝、奴役、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酷刑、强奸、种族隔离等不人道行为,而且这些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在主观上,危害人类罪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即被告明知并故意对平民人口实施作为广泛或有系统的攻击的一部分的不人道行为。总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危害人类罪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上一种严重的国际罪行,除国际条约以外,许多国家国内法中都有关于防止和惩治危害人类罪的规定。同时,国际和国内司法判例也充分证明,危害人类罪属于应该由国际社会通力合作打击的犯罪。由于危害人类罪是以国家行为或国家政策为基础的,所以,犯罪行为人和国家都要根据国际法分别承担责任。
具体行为
1.谋杀
各国刑法中谋杀罪的谋杀行为与危害人类罪中的谋杀行为存在差异:按照《德国刑法》第211条关于谋杀罪的规定,谋杀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谋杀的欲望、或满足性欲,或出于贪婪或其他卑下的动机,使用秘密或残忍手段或使用造成公共危险的手段或为掩盖实施其他犯罪的杀人行为。各国刑法对谋杀的动机、方法、手段都存在特别规定。而危害人类罪中的谋杀罪必须是在对平民人口进行有系统的或大规模的攻击中进行的。按照《犯罪要件》的规定,在国际刑法中,“杀害”或“致死”两个术语可以互换使用。结合国际犯罪的心理要件,应该理解为:行为人故意实施杀害行为,或者行为人有意造成杀害他人的结果或者按照事态的一般发展,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或者行为人意识到事态的一般发展,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谋杀行为包括能广泛地或有系统地杀害平民人口的行为,也包括特定的单个的、零星的杀人行为,即行为人知道存在广泛地或有系统地杀害平民人口的外部情势,有意将自己的单个的、零星的杀人行为依附于该外部情势。
2.灭绝
与谋杀一样,灭绝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就一直名列有关危害人类犯罪的名单上。灭绝行为与谋杀行为之间的区别在于灭绝行为是指针对单个人组成的团体,是集体的杀害;因此,灭绝行为大多有一定程度的预备或组织;而谋杀则只针对单个个体。正如《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第2款第2项所述,危害人类罪中的灭绝罪还包括故意施加某种生活状况,如断绝粮食和药品来源,目的是毁灭部分人口。
3.奴役
奴役和奴隶贸易是国际法最早确认的危害人类罪,在许多国际公约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1926年9月25日的《废除奴隶制及奴隶贩卖之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废奴公约》)、1953年12月7日的《关于修正废除奴隶制及奴隶贩卖之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56年9月7日的《废除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以下简称《废奴补充公约》)。按照《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犯罪要件》的规定,奴役包括对一人或多人行使依附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行为,包括买卖、租借或交换,或以类似方式剥夺其自由的行为。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对《治罪法案草案》第18条第4项的评述中对奴役进行了解释:奴役是指建议或维持对人的奴役身份状态,与国际法所认可的标准对立的奴役或强迫劳动。
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治罪法草案》都将驱逐出境列为危害人类罪的罪目。按照《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是指缺乏国际法容许的理由的情况下,以驱逐或胁迫行为,强迫有关的人迁离其合法留在的社区。《犯罪要件》解释了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的要素:“(1)行为人在缺乏国际法容许的理由的情况下,以驱逐或其他强制性的行为,将一人或多人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到他国或他地;(2)这些人留在被驱逐或迁移离开的地区是合法的;(3)行为人知道确定这些人留在有关地区的合法性的事实情况;(4)实施的行为属于广泛地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攻击的一部分;(5)行为人知道或有意使该行为属于广泛地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从字面上不难理解,“驱逐出境”系指强迫人口从一国迁往另一国,是一种跨国界的人口迁移;而"强行迁移人口"系指在一国境内从一个地区向另一个地区迁移人口。“缺乏国际法的理由”,一方面是指不能仅仅凭借国内法律的理由就获得将平民人口驱逐出境或强制迁移人口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而言,国际法并没有规定将平民人口从一国驱逐至另一国或强制迁移人口的合法理由;相反,任何人都有权利和渴望不受外来干涉地居住在自己的社区或家园。当然,在武装冲突期间,为了保护平民人口,强制迁移武装冲突领域的平民人口至其他区域的,并保障被迁移人口的生活和居住条件,并且事后不阻止平民人口返回原居住地的,不属于危害人类罪中的强制迁移人口。
5.非法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了"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的罪行。《犯罪要件》将非法监禁的罪行规定为:(1)行为人监禁一人或多人或者严重剥夺一人或多人的人身自由;(2)行为达到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的严重程度;(3)行为人知道确定行为严重程度的事实情况;(4)实施的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攻击的一部分;(5)行为人知道或有意使该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攻击的一部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没有将非法监禁罪作为危害人类罪的罪目。从《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开始,《前南国际刑庭规约》《卢旺达国际刑庭规约》《国际刑事法院规约》都将非法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作为危害人类罪的罪行。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是指禁止平民人口或单个人离开一定场所的自由,具体来说,包括离开一定场所,或将其活动空间限定在一定地点。这具体包括关押在一个封闭的空间,或者将其限定在集中营中活动的情况。而这种监禁必须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这种国际法原则是非常宽泛的,毕竟包括条约法、习惯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同时也包括法律的一般原则。根据习惯国际法,剥夺人身自由的"任意性",即没有适当的法律程序,任意性就存在。
6.酷刑
酷刑首次出现在《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中,此后《治罪法草案》《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法庭规约》《国际刑事法庭规约》都将酷刑规定为危害人类罪的罪行。而对酷刑作出定义的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酷刑公约》)。该公约第1条第1款对酷刑作出了定义: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规定的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羁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体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应包括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这种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痛苦。因此,《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的酷刑比《酷刑公约》中规定的酷刑的范围要广泛。
7.性暴力
按照《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危害人类罪中的性暴力行为包括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1)强奸。《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都没有明确将强奸罪列为危害人类罪,强奸罪只是包括在"其他非人道的行为"中。尽管如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东京审判中,检察官曾以强奸罪起诉日本战犯在1937年南京大屠杀时所犯下的严重罪行。《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中首次将强奸作为危害人类罪的一种罪行,但是并没有根据此罪判刑的案例。在罗马外交代表大会上,有国家将强奸罪定义为:被告人用性器官强行插人他人身体的任何部分,无论其插人是如何轻微;或以一个物体插人被害人的肛门或生殖通道,无论其插人是如何轻微。2而《犯罪要件》中将强奸定义为:行为人侵入某人身体,其行为导致以性器官不论如何轻微地进入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任一部位,或以任何物体或身体其他任何部位进入被害人的肛门或生殖器官。侵入以武力实施,或以针对该人或另一人实行武力威胁或胁迫,例如以暴力恐惧心理、强迫、羁押、心理压迫或滥用权力造成胁迫情况的方式实施,或利用胁迫环境实施,或者是针对无能力给予真正同意的人实施的。该行为要素有以下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行为人不涉及性别问题,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被害人的同意不是决定的因素,因为受害人可能因身体、精神年龄以及所处环境而无能力给予真正的同意;强奸并不局限于使用性器官,而且也包括身体的其他部位或任何其他的外界物体;强迫并不局限于使用暴力,还包括其他形式的精神上或环境上的胁迫。
(2)性奴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是第一个将性奴役作为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国际条约。性奴役也是奴役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按照《犯罪要件》的规定,性奴役是指行为人对一人或多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如买卖、租借或交换这些人,或以类似方式剥夺其自由;但同时这种奴役行为必须与性有关。
(3)强迫卖淫。《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是第一个将强迫卖淫作为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中一项罪行的国际法律文书。按照《犯罪要件》的规定,强迫卖淫,是指行为人迫使一人或多人进行一项或多项与性有关的行为,并为此采用武力,或针对这些人或另一人实行武力威胁或胁迫,例如以暴力恐惧心理、强迫、羁押、心理压迫或滥用权力造成胁迫情况,或利用胁迫环境或这些人无能力给予真正同意的情况。行为人或另一人实际上或预期以这种与性有关的行为换取、或因这种与性有关的行为取得金钱或其他利益。
(4)强迫怀孕。《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第2款第6项是国际法律文书中第一次规定强迫怀孕罪的条款。按照《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强迫怀孕,是指以影响任何人口的族裔构成的目的,或以进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的目的,非法禁闭被强迫怀孕的妇女。如果以灭绝受保护团体的目的,实施强迫怀孕的,成立灭绝种族罪。
(5)强迫绝育。《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是第一个将强迫绝育作为国际法可惩罚的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罪行的国际法律文书。按照《犯罪要件》的规定,强迫绝育,是指在缺乏医学或住院治疗等理由,而且未得到本人真正同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剥夺一人或多人的自然生殖能力。
(6)其他性暴力罪。按照《犯罪要件》的规定,其他性暴力,行为人对一人或多人实施一项与性有关的行为,或迫使这些人进行一项与性有关的行为,并为此采用武力,或针对这些人或另一人实行武力威胁或胁迫,例如以暴力恐惧心理、强迫、羁押、心理压迫或滥用权力造成胁迫情况,或利用胁迫环境或这些人无能力给予真正同意的情况;上述性暴力行为的严重程度必须达到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第1款第7项所述的其他犯罪相当。
8.迫害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第3款、《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第2条第1款第3项、《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5条第3款、《前南国际刑庭规约》第5条第8款以及《卢旺达国际刑庭规约》第3条第8款都已将基于政治、种族或宗教原因的迫害列为危害人类罪。《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第1款第8项规定:“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3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第2款第7项中又进一步规定:“迫害”是指违反国际法规定,针对某一团体或集体的特性,故意和严重剥夺基本权利。迫害,是指行为人违反国际法,严重剥夺一人或多人的基本权利;这种迫害是以行为人因某一团体或集体的特性而将这些人为目标,或以该团体或集体为目标;并且选定目标的根据是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前南国际刑庭规约》第7条第3款所界定的性别方面的理由,或公认为国际法所不容的其他理由;迫害行为必须与任何一种《前南国际刑庭规约》第7条第1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
9.强迫人员失踪
199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治罪法草案》中将强迫人员失踪作为危害人类罪的具体罪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首次将强迫人员失踪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按照《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强迫失踪是指国家或政治组织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许下,逮捕、羁押或绑架人员,继而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拒绝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目的是将其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按照《犯罪要件》的规定,强迫人员失踪罪的罪行要索为:行为人逮捕、羁押或绑架一人或多人;或拒绝承认这种逮捕、羁押或绑架行为、或透露有关人的命运或下落;在逮捕、羁押或绑架期间或在其后,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上述拒绝承认或透露的行为,在剥夺自由期间或在其后发生。行为人知道在一般情况下,逮捕、羁押或绑架后,将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或上述拒绝承认或透露的行为,在剥夺期间或在其后发生。这种逮捕、羁押或绑架是国家或政治组织进行的,或是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认下进行的。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透露有关的人的命运或下落,是上述国家或政治组织进行的,或是在其同意或支持下进行的。行为人打算将有关人员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10.种族隔离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184号决议(XXI1)谴责种族隔离政策为危害人类罪。1968年联合国通过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将"因种族隔离政策而起的不人道行为"列为危害人类罪。1973年11月3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种族隔离公约》),该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将种族隔离规定为危害人类罪罪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第2款第8项规定,种族隔离,是指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种族团体,在一个有计划地实施压迫和统治的体制化制度下,实施性质与本条第1款所述行为相同的不人道行为,目的是维持该制度的存在。按照《犯罪要件》的规定,该罪成立的条件包括:(1)行为人对一人或多人实施不人道行为;(2)这种行为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第1款提及的行为之一,或者是与其性质相同的行为;(3)行为人知道确定行为的性质的事实情况;(4)行为是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种族团体,在一个有计划地实行压迫和统治的体制化制度下实施的;(5)行为人打算以这种行为维护这一制度。
11.其他不人道行为罪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第1款第11项对其他不人道行为进行了规定:其他人不人道行为,是指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按照《犯罪要件》的规定,该罪成立的要素包括:(1)行为人以不人道行为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精神或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2)行为的性质与《前南国际刑庭规约》第7条第1款提及的任何其他行为相同;(3)行为人知道确定行为的性质的事实情况。
影响
危害人类罪是一种对人类的犯罪,它违反了一般法律原则,引起整个国际社会的关注。危害人类罪的影响超越了国界,其残忍性和严重性是现代文明所无法容忍的。危害人类罪并非仅仅是针对个人的犯罪,而是侵犯整个人类社会的根本利益、严重损害人类的和平和安全的犯罪。防治该罪是国际强行法的重要内容,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因此,无论是作出最严厉判决并执行死刑的纽伦堡审判,还是引人危害人类罪的各国国内立法,均对该罪配置了最严厉的刑罚,这已成为一项被所有文明国家认可的基本原则。
相关事件
1982年12月6日,何塞·埃弗拉因·里奥斯·蒙特担任危地马拉总统时期,费尔南多·阿隆索所属的政府军特种巡逻队包围了危地马拉与墨西哥边境的一个村庄,将所有村民囚禁于当地的教堂,对他们施以酷刑,以期获得有关反政府游击队指挥部所在地的情报。根据幸存者的证词,屠杀开始于当天中午。第一批被杀害的是婴儿和幼童,在他们的父母面前,这些孩子被士兵们用铁锤击打头部致死。士兵们还强奸了村里的女孩,然后将她们杀害。屠杀结束后,尸体被扔进井里,浇上汽油焚烧。这次屠杀是1960年至1996年的危地马拉内战期间最血腥和野蛮的暴行之一。第一批被判刑的前特种巡逻队士兵包括曼努埃尔·波普、雷耶斯·科林·瓜利普、丹尼尔·马丁内斯·门德斯,以及前中尉安东尼奥·卡里亚斯·洛佩斯。
2002年2月12日,设在荷兰海牙的联合国前南问题国际刑事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前总统米洛舍维奇案。控方用两天时间向法官陈述了指控米洛舍维奇涉嫌“种族屠杀、伤害人类罪及战争罪”等罪名的理由。在结束了2天的控方陈诉后,米洛舍维奇从14日开始在法庭上进行长篇自我辩护,否认指控并出示北大西洋公约组织轰炸造成平民伤亡的照片,称北约才应承担责任。15日,南联盟前总统米洛舍维奇在海牙联合国前南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自我辩护进入第二天。他除了继续否认法庭的指控外,还向法庭提出了一项要求,希望法庭传唤威廉·克林顿、布莱尔、雅克·希拉克等西方多国政要出庭对质。但获批可能性极低。其夫人认为他在庭上表现自信,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则申请派观察员旁听,塞尔维亚社会党更称此次审判是对塞尔维亚的侵略。
2009年3月4日,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以涉嫌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犯有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为由,宣布正式对苏丹总统奥马尔·哈桑·艾哈迈德·巴希尔发出逮捕令。2009年3月11日,以反人类罪分别判处前政权副总理塔里克·阿齐兹和绰号阿里·马吉德的前政权高官阿里·哈桑·马吉德15年有期徒刑。伊前总统萨达姆同母异父的两个兄弟瓦特班·哈桑和萨巴维·哈桑死刑。在1992年处死42名商人期间,瓦特班担任内政部长职务,萨巴维担任安全局长职务,他们对此负有责任。阿齐兹被指控参与下令杀害这些商人。马吉德的罪名是1988年在伊北部发动镇压库尔德人的“安法勒”行动,并在行动中下令使用毒气,此外还残酷镇压伊拉克南部地区的什叶派起义。2012年,从美国引渡回国的佩德罗·皮门特尔被判处数千年监禁。2016年8月,阿隆索从美国被引渡回危地马拉,他从2001年之后一直生活在美国。危地马拉司法当局指控他犯有谋杀和反人类罪。他并非第一个因参与那次屠杀被定罪的前政府军士兵。这几人在2011年被判处6060年监禁。2018年11月21日,危地马拉法院判以谋杀和反人类罪处前政府军士兵桑托斯·洛佩斯·阿隆索5160年监禁,理由是他在内战期间参与杀害了近200名手无寸铁的平民。
参考资料 >
中国社会科学网:追诉日本七三一部队危害人类罪势在必行.宣讲家网.2026-03-06
王宜田:日本在中国东北的酷刑犯罪 ——九一八事变90周年祭.王宜田:日本在中国东北的酷刑犯罪 ——九一八事变90周年祭.2026-03-06
中方强调围绕危害人类罪制订公约应慎重决策.人民网.2026-02-26
中方强调围绕危害人类罪制订公约应慎重决策.新华网.2026-02-26
耿爽大使在第80届联大六委 “危害人类罪”议题下的发言.耿爽大使在第80届联大六委 “危害人类罪”议题下的发言.2026-02-26
危地马拉前军士被判5160年监禁:屠杀近200名平民.网易新闻.2026-02-26
综述:米洛舍维奇要与西方政要对质(附图).新浪网.2026-03-04
国际刑事法院对苏丹总统发出逮捕令.东方律师网.2026-03-04
伊拉克前副总理阿齐兹因反人类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伊拉克前副总理阿齐兹因反人类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2026-02-26
萨达姆的两兄弟被判死刑.光明网.2026-02-26